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VAN HOP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4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PHAN VAN HOP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HAN VAN HOP (越南國籍,下以中文譯名潘文合稱之)於民國115年2月16日下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氏玉瑤(涉犯頂替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沿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建國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吳鳳科技大學前欲將車輛臨時停靠路邊時,疏未注意後方直行前來其他車輛動態及距離即貿然往右偏行,適有戴宥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建國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時,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戴宥騰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膝擦傷及左手小拇瘀青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潘文合明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可能致人受傷,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留下聯絡資料及協助救護反利用張氏玉瑤與戴宥騰交涉後續處置相關事宜之際,逕行離去加以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文合自白。㈡被害人戴宥騰及證人張氏玉瑤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交通事故照片。
㈤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留下聯絡資料及協助救護反逕自逃逸離
去,所為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身體安全心態,顯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未提起刑事告訴,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從事焊接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前於114年4月22日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而屬逃逸移工(警卷第81頁),且其所為肇事逃逸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衝擊,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不宜任令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