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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明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明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83號被 告 呂明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松前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4月26日5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稍事休息後,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為警發現其載有滿車之工地鷹架且未固定牢固而予以攔停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保管場登記、領結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犯罪之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