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96號、115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部分訴追條件之說明:被告邱俊睿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5年1月15日)前,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9行「甲基安非他命1490ng/mL之陽性反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490ng/mL,且安非他命490ng/mL之陽性反應」,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5年3月6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關於尿液所含毒品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5年3月6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在100ng/mL以上。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陽性反應,驗得毒品濃度如前所示,顯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未遂、幫助洗錢犯行,分別經本院112年度
嘉簡字第25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該2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40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犯行與前案轉讓禁藥犯行均與毒品犯罪相關,而具同質性,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具特別惡性,且前案執行完畢後不過2月期間又再犯本案,其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另依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執
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另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96號115年度偵字第4025號被 告 邱俊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釋放出所(另案接續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15日21時,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115年1月18日14時3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18日14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道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於同日15時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490ng/mL之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俊睿經傳詢未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7號)、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07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一,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