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植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植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植喜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晚上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以下均僅記載路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嘉義市東區民生南路,應予更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北路、民生南路與垂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欲駛入垂楊路,適有歐靜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NHA-2173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沿民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行騎車進入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歐靜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外踝骨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牙髓神經壞死引發齒髓炎等傷害。范植喜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歐靜雯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時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㈢告訴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114年6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宇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2張。
㈤肇事地點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
㈦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㈧被告范植喜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車禍之當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4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於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輕忽行車安全,於自稱視線遭對向待轉車輛阻擋之情形下,未更加留意確認民生南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之來車情形,並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即逕行駕車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首揭非輕之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增加日常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本案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輕重,及被告雖非無和解意願,且曾經匯付新臺幣7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因其與告訴人對於其餘賠償金額始終未達成共識,仍存有相當差距,致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