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7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易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丞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丞明知其駕駛執照前經吊銷已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仍於民國114年4月3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謝OO,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民路與南京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見路面上分劃直行及右轉彎標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時應依道路標誌、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及未依道路標誌之指示,於行經直行標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即貿然右轉,適有蔡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一車道並於本案汽車同向後方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OO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側5/6/7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彥丞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OO、證人謝OO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㈣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5年1月9日嘉監單麻
字第1153003175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1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1150114030號函暨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㈤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
此業經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在案。本案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發生事故之際,均係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且依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之行向為同向前後車關係,依照上開說明,本案已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肇事原因,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駛入直行之車輛乙節,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15年1月14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增加第6款之「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加重事由,並將原第6至10款之加重事由分別移列為第7至11款,原第1至5款規定則未變更。是依本案被告所為(詳下述),上開條文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汽車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及未依標誌之指示,於行經直行標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即貿然右轉之過失程度等節,參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主任檢察官陳靜慧、檢察官李彩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