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勝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勝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勝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卻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五專畢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王勝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酒駕惡習,在嘉義縣○○鎮○○里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12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114年7月12日12時37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二段與民生路口時,因身體不適倒地自撞發生交通事故,由救護人員送大林慈濟醫院治療,警獲報至大林慈濟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車籍查詢單等在卷可佐。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