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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文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文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文勇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中午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街00號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杭州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吳啓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杭州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吳啓豐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擦傷與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江文勇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或施以救護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徵得吳啓豐同意即逕行駛離現場加以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文勇自白。

㈡被害人吳啓豐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吳國君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信和美診所診斷證明書。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被害人,亦未報警處

理或留下聯絡資料反逕行騎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身體安全心態,顯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損害賠償完畢,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於偵查中即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填補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