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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竣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53號、115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張竣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竣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員警於民國114年9月1日22時40分,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與田寮路交岔路口違規迴轉,因而攔停被告,在盤查過程中,被告主動坦承曾施用毒品,並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有114年9月1日警詢筆錄(見警8017卷第2頁)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8017卷第16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在其所犯上開2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嗣並自願接受裁判,故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

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釋放後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第9頁正面),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又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尿液中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濃度值分別達980ng/ml、6,520ng/ml、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8017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見警8017卷第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卷內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仍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翻拍照片見警8017卷第19頁下方。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翻拍照片見警8017卷第19頁下方。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53號115年度偵字第1019號被 告 張竣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30日14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114年9月1日22時4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1日22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與田寮路口時,因違規迴轉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23時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6520ng/mL之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傑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7號)、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2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4年8月15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堪予認定。再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益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涉犯公共危險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一,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