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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32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㈡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49號被 告 陳思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燕於民國115年4月14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5)日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嘉義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大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