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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紹平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114年度偵字第1486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1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1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2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20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紹平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紹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附表編號1至11部分,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其前科素行)。

(四)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於警方調查時,先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以該次警方調查時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或於被告隨身物品內扣得任何可疑為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之物,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甫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113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有待加強,再者,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毒品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自當非難,然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種類及濃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各次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自陳目前之職業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前科素行不佳,請求本院就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1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相隔之期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被告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自白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7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4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編號4部分,警方查扣之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毒品吸食器,並未扣案,應已丟棄滅失,未免執行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

編號 犯行時間 是否構成自首 有無扣案物(扣押筆錄頁碼) 所論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3年1月9日晚上7、8時許 否 (無製作警詢筆錄,經通知到場驗尿,警三P3) 無 郭紹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1月23日8時許 否 (246毒偵P5反) 無 郭紹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8月15日21時許 否 (警一P1反) 無 郭紹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4年1月8日22時許 否 (警方搜索扣得施用毒品器具) 玻璃球2個(警二P4-7) 郭紹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沒收。 5 114年7月10日9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否 (106緩護命P142) 無 郭紹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4年5月4日11時58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是 (警四P2) 無 郭紹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4年9月18日17時許 否 (警六P1反-2) 安非他命1包(警六P5-7反) 郭紹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8 114年8月20日9時5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否 (警五P4) 無 郭紹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4年12月18日8時54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否 (106緩護命P303) 無 郭紹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5年1月8日14時1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否 (106緩護命P320) 無 郭紹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4年11月12日18 時3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否 (329毒偵P10) 無 郭紹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4年9月21日0時35分至同日3時許間 否 無 郭紹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一、郭紹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嘉義地院分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65號、113年度易字第1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前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1月9日晚上7、8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郭紹平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月10日晚上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11月23日8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採尿檢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3年11月25日14時1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113年8月15日21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採尿檢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3年8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㈣於114年1月8日22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搜索票於114年1月10日11時38分許,前往郭紹平位於嘉義縣○○鎮○○里○○○000號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玻璃球2個,郭紹平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徵得其同意,於114年1月10日14時2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㈤於114年7月10日9時1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㈥於114年5月4日11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採尿檢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上開採尿時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㈦⒈於114年9月18日17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不詳農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⒉嗣郭紹平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114年9月21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縣道159線與嘉民北路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郭紹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1公克),予警扣案,並經徵得其同意,於114年9月21日3時1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6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76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㈧於114年8月20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採尿檢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上開採尿時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㈨於114年12月18日8時5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㈩於115年1月8日14時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於114年11月12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採尿檢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上開採尿時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郭紹平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㈢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㈣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2個可佐。㈤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稽。㈥被告於警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㈦被告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5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查獲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1公克)可佐。㈧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C240591)在卷可稽。㈩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稽。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