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毒品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電子加熱棒,雖屬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在追究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難認扣案物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本案犯行相關之違禁物,應於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另行處理,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