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衣宏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衣宏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衣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心存僥倖而為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均欠缺尊重,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尿液中經檢出毒品代謝物之濃度數值、駕駛車輛之種類、駕車時間、整體駕車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22號被 告 衣宏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衣宏偉(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不詳時間,在嘉義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之1之住所,以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27日1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2月27日19時2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順興二路、興美六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衣宏偉主動提出依托咪酯菸彈1顆、加熱器1支予警扣押,並經警徵得衣宏偉同意後,於114年12月27日2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值157ng/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衣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