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宥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程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宥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宥勛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民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而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鄭林春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延平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另路面上繪製之「停」標字,係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即逕行騎車穿越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林春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顳葉挫傷性出血及硬腦膜外出血、腦膜中動脈出血、岩竇出血嚴重腦水腫、頭皮撕裂傷、左側恥骨骨折、左側第二趾遠節趾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挫傷性出血、硬腦膜外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致中樞衰竭,而於114年11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死亡。王宥勛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鄭林春金之家屬鄭羽祐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2張、路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張。
㈣被害人之聖馬爾定醫院114年11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暨檢驗科-檢驗報告各1紙。
㈤被害人之急診病歷暨護理紀錄資料1份。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相字第92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各1份。
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14年12月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010023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相驗照片各1份。
㈧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1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43190
183號函暨所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㈨被告王宥勛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另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本院交訴卷第37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而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供確認所騎機車前方交岔路口之其他車輛往來情形之外在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相卷第17、19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民國路與延平街之交岔路口時,未依其行向(民國路由北往南方向)所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騎車駛入路口,致與斯時被害人所騎乘沿另條垂直交岔之延平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當時準備要去上學,我看到被害人時兩車就已經要撞到了,當時我緊急煞車,仍然煞車不及,就與對方碰撞等語(相卷第7頁;本院交訴卷第43頁),堪認被告確有未遵守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並充分留意安全,於眼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右側道路正行駛接近並於路口欲左轉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進入該交岔路口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至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直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時,依卷附路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相卷第25頁正、反面),可知被害人未依其行向路面上所塗繪之「停」標字及所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並將機車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反而逕行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民國路,果若被害人有確實遵循路面上禁制標誌及閃光紅燈之指示,當較能查覺被告已自其左側騎車將進入路口之動向,而可及時閃避,是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為,亦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及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同有過失。又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認定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1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43190183號函暨所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相卷第73至75頁),上開鑑定意見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被害人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嘉交簡卷第1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確實注意遵守前述
道路交通法規,惟於騎車行近交岔路口時,輕忽行車安全,未留意其行向所設置之閃光黃燈指示,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反而貿然騎車進入路口,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完畢,因而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25至26、44、47頁;本院嘉交簡卷第2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家中尚有祖父及父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訴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交簡卷第7頁),堪認素行良好,而其本案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之家屬因此對於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乙事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交訴卷第44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