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浚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浚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浚豪於民國114年12月2日23時1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香格里拉KTV」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置入香菸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月3日16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6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愷他命358ng/mL、去甲基愷他命596ng/mL之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何浚豪在警偵及本院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案物照片14張、現場照片1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6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及115年1月19日純度鑑定報告書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2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查詢車籍資料1份(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公訴意旨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語,惟考量本案案情及被告素行紀錄,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