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46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OONTHATHONG KAMPHO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OONTHATHONG KAMPH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OONTHATHONG KAMPH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深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危險性甚高,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法紀觀念不足,復慮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暨審酌被告犯後對於酒後駕車坦承不諱及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泰國籍,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固是為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之效期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