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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一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46號),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分前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馬一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一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02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一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次)、3年8月(5次)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數罪,再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足見其對於毒品犯行存在特別惡性,對於該等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潘仕軒、許景陽,渠等在嘉義市東區興仁街15巷口為警攔查,警方認為潘仕軒行跡可疑、眼神閃爍,旋經渠等同意後進行盤查,並在潘仕軒攜帶的牛皮紙袋內查獲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嗣在員警發覺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罪嫌疑之前,被告固然在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員警其當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被告於114年2月13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4頁),然被告在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經拘提、通緝後,於114年12月20日遭緝獲,並經本院限制住居於其陳報之地址。嗣本院傳喚被告於115年1月16日到庭,傳票於114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報之上開地址,被告仍未到庭等節,有本院11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10月1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3562000號函(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本院114年12月8日114年嘉院弘刑緝字第394號通緝書(見本院交易卷第57頁)、114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101至103)、送達證書(見本院交易卷第123頁)、本院11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1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根本沒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再考量被告尿液中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7,920ng/ml、56,640ng/ml、1,600ng/ml、2,160ng/ml;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工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2、3萬元、與父母同住、父母沒有工作,現在住的房子是自己的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103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46號被 告 馬一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馬一丞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7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並於108年11月12日確定,再於110年8月2日,因假釋而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12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於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的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白色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的煙霧,以鼻子吸入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的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偵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高雄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搭載潘仕軒、許景陽等2人上路。嗣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興仁路15巷口,因形跡可疑,遭巡邏的警察盤查,馬一丞配合盤查,並同意由警察搜索A車,查獲潘仕軒持有1包安非他命,馬一丞同意警察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對馬一丞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7,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6,640ng/mL、愷他命濃度值為1,600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值呈2,160ng/mL,始被警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馬一丞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潘仕軒、許景陽等2

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562U16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報告日期:114年3月1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馬一丞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詢問前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當時係配合警察的盤查,因查獲潘仕軒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毒駕犯行,惟被告主動告知警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