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嘉交簡字第48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犯罪事實欄引用判決附件所載之日期即「民國115年3月31日」,應更正為「民國115年3月8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日期為民國115年3月8日,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誤引判決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15年3月31日」,爰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