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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世有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8、2440、3570、3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世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世有於民國103年2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飲用酒類,待返抵嘉義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6)日6時53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2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詎沈世有因毒品案遭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其友人「陳嘉慶」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嘉慶」之署名及指印,而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以「陳嘉慶」之名義表達知悉違反交通規則行政裁罰、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之後再交還與司法警察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嘉慶」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公共危險行為舉發、調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世有之自白。

㈡證人陳嘉慶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4日刑紋字第1030032891號鑑定書、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1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係增列第3項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均未變更,故就此次修法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0日生效,修正後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111年1月28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再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是本件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文件上之偽造「陳嘉慶」

之簽名及指印,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故該等文件上之署名及指印,應僅表示受詢問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表示署押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上開部分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在附表編號1、5至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嘉慶」之簽名及指印,乃含有被冒名人表示知悉行政裁罰、收受拘提逮捕通知及不願通知特定親友等意思,於該等簽名外,已另具有表示特定內容意思之私文書性質,而其後更將之交予警員,自是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陳嘉慶及司法警察機關對公共危險行為舉發、調查之正確性,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表編號1、5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編號2至4、7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文書之犯行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雖未就附表編號7指紋卡片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與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㈣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嘉慶」署押

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脫免行政裁罰或刑事責任之同一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偽造署押、文書之意思,其所為上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5至6偽造「陳嘉慶」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

冒名應訊接受調查之目的及程序中所為,係以具重疊關係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且經警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復為規避查緝,冒名應訊,並於相關文件上偽造陳嘉慶署押並進而持以行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犯行,行為時間相距非遠,復考量其行為動機、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陳嘉慶」之署名及指印,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係由被告持交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及數量 行為性質 1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陳嘉慶」署名2枚 偽造私文書 2 酒精測定值紀錄表 「陳嘉慶」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3 (被告冒名陳嘉慶)調查筆錄 「陳嘉慶」署名2枚、指印6枚 偽造署押 4 (被告冒名陳嘉慶)訊問筆錄 「陳嘉慶」署名1枚 偽造署押 5 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陳嘉慶」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6 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陳嘉慶」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7 指紋卡片 「陳嘉慶」署名1枚、「拇指」、「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左四指平面印」、「左拇指」、「右拇指」、「右四指平面印」欄位合計共20枚指印。 偽造署押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