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祥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3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祥徵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祥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毒品後,將

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不特定之用路人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咖啡包3包(外觀印有「戰神賽特」等字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05號被 告 翁祥徴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祥徴於民國114年8月2日晚間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附近空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嘉義縣警察局裁罰)後,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告之標準,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5日20時1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5日20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嘉139線5.5公里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發覺翁祥徵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本署發布通緝,進而附帶搜索,當場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3包(毛重分別為2.81公克、2.56公克、2.59公克),並徵得翁祥徵同意,於114年8月5日20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祥徵坦白承認,並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車號查詢車籍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欣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