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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三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訴字第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三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CVX-976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CXV-976號普通重型機車」;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林三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⒊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交訴卷第29至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駕駛巡邏車途經案發現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亦由該警員持其行動電話報警而接受調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41頁、本院交訴卷第37頁),核與證人劉嘉舜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相卷第39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夜間行經劃有行車分向限

制線之有照明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盡前開注意義務,適被害人吳定樟前因肇事而跌坐道路阻礙交通,被告則駕車自後方撞擊被害人致死,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為不該。

⒉又衡酌被告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更於本案審理中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確有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亦有悛悔之念,參以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照顧流浪狗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8頁)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緩刑部分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9頁),素行良好。被告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且其確有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亦有悛悔之念,已如上述,參以檢察官之量刑(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為使被害人家屬獲得更充

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

⒊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執為民事強制執

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7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吳劉玉珠、吳姿瑩、吳俊儒共計新臺幣25萬元(不含強制險)。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29至31頁)。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83號被 告 林三和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和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省道臺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公路272公里處,其理應注意夜間駕駛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有照明彎道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吳定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摔倒於該處道路上並遭B車壓住,而駕車經過該處之劉嘉舜見狀即下車幫吳定樟牽起B車時,仍坐在地上之吳定樟即遭林三和所駕駛之A車撞上,致吳定樟因上半身多處撞擊外傷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與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吳定樟之子吳俊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俊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吳定樟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劉嘉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吳定樟坐於地上遭被告駕駛A車撞擊之過程。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②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③交通事故現場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3張。 ④嘉義縣警察局114年12月23日嘉縣警鑑字第1140076250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撞上被害人吳定樟之事實。 4 ①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4年12月12日醫療診斷證明書。 ②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 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4年12月29日嘉竹警偵字第1140025130、1140025131號函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 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5年1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40010625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被害人吳定樟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傷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2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43237692A號函1份。 提供分析意見為如被害人吳定樟所騎機車未與其他車輛發生肇事,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有照明彎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被害人吳定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吳定樟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有照明彎道路段,肇事後跌落坐道路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縈 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