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42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清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清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惟將關○○及何○○之姓名均遮引,真實姓名均詳卷)犯罪事實欄第3行「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修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證據補充「被告夏清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車輛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夏清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右偏撞上告訴人關○○之過失程度,為本件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因之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灌漿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9號被 告 夏清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清蛉(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1月1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上海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平等街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夏清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右偏,適有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沿上海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述路口之平等街待轉區,欲待轉往西方向,夏清蛉因有前揭疏失,致所駕駛車輛擦撞關○○機車左側車身及關○○左腿,關○○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何○○(未提告)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夏清蛉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並有告訴人關○○之指訴、證人何○○之證述可憑,且有告訴人與證人何○○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證人何○○蒐證拍攝影像、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附卷可佐,是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