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42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曉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曉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任曉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上路,兼衡被告尿液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2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任曉筠於民國115年1月6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聲請移轉管轄),而有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搭載其男友蔡敏襄上路。嗣同日19時30分許,行抵嘉義縣○○鄉○○路000號「打貓KTV」,蔡敏襄欲與警方喬裝之買家進行毒品交易時為警所查獲(其等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115年1月7日4時6分許,經徵得其同意予以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不僅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15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則達105720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任曉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2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及查駕駛結果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