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金竹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飲用啤酒1罐後,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返回其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之居所。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張金竹又承前犯意,自其居所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其行經嘉義市西區德明路與中興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三、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1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侵害法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當於量刑時,將上開科刑紀錄作為評價被告品行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犯罪動機;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所幸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其前因公共危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