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羽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羽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羽勝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南華路(以下均僅記載路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2段132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慢車道路段欲將上開大貨車停放在該處(下稱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停放在肇事地點,隨即離去。嗣吳綵羚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上開大貨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梁羽勝嗣經當時之雇主即上開大貨車車主廖炎文告知前揭車禍事故後,慮及其斯時因涉嫌另案而遭通緝中,遂冒用其兄「梁環櫂」之身分,向廖炎文謊稱其已改名為「梁環櫂」,隨後失聯,藉此躲避警方後續之追查,以免遭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吳綵羚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指訴。
㈡證人廖炎文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紙。
㈣告訴人所提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4年2月13日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
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0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4309
516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㈦被告梁羽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欲路邊停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於肇事地點停車時,竟輕忽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致騎乘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之告訴人不慎自後方撞擊該營業大貨車之車尾,而受有首揭非輕之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增加日常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經由雇主廖炎文通知已知悉停車肇事之情,詎其不思設法積極善後,反而向雇主謊稱自己已改名為「梁環櫂」,之後即失去聯繫,徒留其雇主與上開大貨車登記之車行與告訴人協調損害賠償事宜,其為自身躲避另案查緝之目的,選擇漠視被害人權益,消極處理車禍後續賠償事宜之態度,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經緝獲到案後,尚知面對錯誤、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本案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輕重,及被告雖非無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仍存有相當差距,致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亦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交易卷第73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貨運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4名兄弟姊妹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