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4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玫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玉玫於民國115年1月19日2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6樓之5居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115年1月20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5年1月20日16時23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擦撞到郭育妡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失去意識。其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將黃玉玫送醫治療,復於115年1月20日17時33分許,對黃玉玫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