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55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昌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昌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昌鼓自民國115年6月23日19時許起至同日8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市○○巷00號飲用米酒後,於同日8時3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騎乘機車過程中仍持續飲用啤酒,嗣於翌(24)日1時34分前某時,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大義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呼氣有酒味,於同日1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徐昌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密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駕駛人查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分別於107年、108年間,酒後酒精濃度超標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遭查獲,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雖被告先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查獲之時間距本件相差5年甚至7、8年,然考量被告本件其除在家飲酒外,連其自屏東縣住處騎乘機車上路後,至其在嘉義縣中埔鄉遭查獲止,仍一邊飲酒一邊騎車,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行為實不宜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