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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56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鈺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鈺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速偵字第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曾鈺婷於民國115年6月21日3時許起,迄至同日4時許為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飲用啤酒約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興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尾隨加以攔查,發現曾鈺婷酒味濃厚,疑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