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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4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俊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俊慶於民國115年2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旁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於115年2月8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後,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2月8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2月9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返回本案租屋處時,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且經吳俊慶同意於115年2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040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3280ng/mL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44ng/m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俊慶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4)。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56102446號)。

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㈦現場蒐證照片。

㈧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3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4年7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後注意力及控制

力均呈下降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人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土方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