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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凰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傅凰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陳春億新臺幣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傅鳳觀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AZH-5618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湖仔內路站,加完油正要離開,於起駛處左轉欲切入湖仔內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往左迴車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自路外起駛往左迴車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車道往左迴車。適有陳春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陳惠娟,沿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春億因此受有右頸椎痛、左足挫傷併趾甲脫落之傷害,及陳惠娟受有右上肢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傅凰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春億、陳惠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被告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7張、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1月6日嘉監鑑字第1143190012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5年3月6日之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