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58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宸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50),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潘宸嶙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宸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潘宸嶙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得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9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20ng/mL,顯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應予非難;衡以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尿液檢驗濃度之高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150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50號 被 告 潘宸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宸嶙於民國115年5月31目19時許,在嘉義市嘉義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4日11時18分許,自嘉義市○○路○段000號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4日17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復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5年6月4日1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9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7520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潘宸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後仍駕車上路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其因住院治療醫生有打止痛劑,認為係因止痛劑之關係云云。惟查,⑴被告於115年6月3日急診時,依醫囑給予注射Morphine10mg(嗎啡),且住院中開立肌肉鬆弛鎮痛劑Soma複方Cap口服使用,其成分為Acetaminophen250mg(乙醯胺酚)、Chlorzoxazone150mg(肌肉鬆弛劑)、Thiamine Disulfide7.7mg(維生素B1衍生物)、Caffeine Anhydrous20mg(無水咖啡因),常見副作用僅為思睡、頭暈情形,有聖馬爾定醫院115年6月29日惠醫字第1150000516號函可證。⑵細究上開醫院給予之藥品成分,均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藥理上自無可能因施用前揭合法之止痛劑及肌肉鬆弛劑,而導致尿液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被告身為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成年人,對自身是否施用毒品理應心知肚明,卻試圖以合法醫療用藥掩飾非法施用毒品之舉,其所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⑶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列印資料等附卷可證,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毒品及公共危險前科,卻未知悔改,此次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且因而肇事而危害公眾及他人,惡性較重,請酌處有期徒刑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