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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59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慶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慶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慶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深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上路,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法紀觀念不足,惟念及被告犯後對於酒後駕車坦承不諱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被 告 劉慶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761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諺於民國114年8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上午9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與西門街口時,不慎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林嘉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劉慶諺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