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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泓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42號、115年度偵字第7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泓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泓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會產生不良、負面之影響,施用後將導致自身對周遭環境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於平常狀況更為薄弱、遲鈍,如仍率爾駕車,對駕駛人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且毒駕若發生事故經常使人家破人亡等情,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在自身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且兩次均是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於騎乘機車危害性更高,嚴重危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其中一次甚至發生車禍事故肇事,足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非可取;考量兩次犯行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參酌其智識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及其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復依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節,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42號115年度偵字第7626號被 告 蔡泓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泓達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一)於民國115年4月

11、12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加水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復於115年4月14日19時許,在同址,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於115年4月14日23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4月14日23時22分許,行至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與中興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5年4月15日0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306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2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35000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26300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二)於115年6月10、11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加水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復於115年6月13日20時許,在同址,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於115年6月14日0時1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14日0時5分許,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許永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經蔡泓達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香菸濾嘴1個;員警復經蔡泓達同意後,於115年6月14日1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21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40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6700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9600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2次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115年4月15日0時6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306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2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35000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2630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被告於115年4月15日23時22分許駕駛汽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115年6月14日1時31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21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40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6700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960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照片 被告於115年6月15日0時5分許,駕駛汽車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6 扣案之愷他命香菸濾嘴1個;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於115年6月14日0時許,為警查扣愷他命香菸濾嘴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短時間內即2次施用毒品後駕車,顯屬漠視法令規範,罔顧大眾交通安全,對一般往來者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爰各具體求刑1年,以資警惕,並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