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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59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金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7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金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㈢安非他命:500ng/mL;㈣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80,560ng/mL、可待因4,103ng/mL、安非他命3,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9,76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8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會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80,560ng/mL、可待因4,103ng/mL、安非他命3,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9,7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數據;4.犯後坦承犯行;5.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74號被 告 許金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撤銷改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18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19日18時許,自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警持本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4年8月18日1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3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9760 ng/mL)、可待因(濃度值4103ng/mL)、嗎啡(濃度值80560ng/mL)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金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8月19日18時許騎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於114年8月17日有吸同事的電子菸,伊當時不知道裡面有毒品,伊抽完後也不知道,因為伊當時吸了沒感覺,是事後警察採尿陽性後,伊才想說會不會是那個電子煙,伊沒有另外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伊不知道騎機車時是否陽性反應云云。 2 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被告於114年8月19日18時19分許騎車上路之事實。 3 本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114年8月18日16時1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3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9760ng/mL)、可待因(濃度值4103ng/mL)、嗎啡(濃度值8056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係於114年8月18日16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並於114年8月19日18時許騎車上路,兩者差距時間僅約26小時,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3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9760ng/mL)、可待因(濃度值4103ng/mL)、嗎啡(濃度值80560ng/mL)陽性反應,此等極高之濃度值應係被告故意大量施用所致,且殊無於26小時內代謝至陰性程度之可能性,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