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珀玲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林郁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前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2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珀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14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1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致被害人蔡侑縉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後死亡,可見被告之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調解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127-129頁)、匯款明細(見本院交訴卷第133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交訴卷第1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偵續卷第80-95頁)等節,以及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行政人員、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與先生、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44頁)、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曾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嘉交簡卷第9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已如上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均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宣告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73號被 告 李珀玲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珀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於超越同向車道由蔡侑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約2.349秒時,竟驟然煞停,致蔡侑縉駕駛B車由後撞擊A車,適有顏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C車)沿同向車道行駛於左側,蔡侑縉及B車倒地後,蔡侑縉即遭C車輾壓造成頭顱部開放性骨折、顏面部多處骨折、腦組織逬裂引起嚴重創傷死亡(顏祥宇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蔡侑縉之父蔡長銘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珀玲之供述 ⒈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超越B車,並煞車之事實,惟辯稱其無過失。 ⒉超車後,因為旁邊有卡車,我感受到卡車高度的壓迫感,以及路旁尚有車輛,讓我感覺我的視線變窄,以及道路變窄等情。堪認被告煞車時並非其前方有何突發狀況,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而採取煞停作為。 2 告訴人蔡長銘之指訴 ⒈全部犯罪事實。 ⒉被告超車前,C車即已在前,且路旁本就有停放車輛等情,被告亦已知上情,而被告明知超車後,通行範圍一定變窄,並非超車後才發現,監視錄影畫面中可確知被告前方並無任何阻擋或障礙,無法理解被告為何要突然減速。 3 交通部公路局114年2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311390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被告李珀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慢車道路段,非遇狀況驟然煞停,為肇事次因。 4 交通部公路局114年4月24日路覆字第114300718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 被告李珀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5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 ⒈被告駕車超車後,前車與後車之間隔距離取決於前車,並非後車。此時兩車間距離僅0.8至1公尺,明顯不足。後車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在本案部分因訴乃來自於被告所駕駛車輛(超越前車後安全間距不足)。 ⒉被告駕車超越前車後不久,即於前方無任何突發狀況,突然採取煞車減速之行為,導致事故發生,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重要之因素。 ⒊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日間超速行駛於外側車道,先超越前方機車,前方未有突發狀況採取煞車減速行為,為肇事次因。 6 本署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之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現場照片、B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與相驗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