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慧秋輔佐人即上 林盈如列被告之女被 告 周陳月娥輔佐人即上 周民貴列被告之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慧秋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陳月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9行「……,周陳月娥因而受有左側8-12肋骨骨折併輕度血胸、疑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額頭撕裂傷3公分、雙膝擦傷等傷害,且送醫治療施行脾臟切除及胃縫合手術併灌食性造口術及附帶闌尾切除手術,並經診斷有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及後部胃穿孔等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更正為「……,周陳月娥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及後部胃穿孔、左側8-12肋骨骨折併輕度血胸、疑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額頭撕裂傷3公分、雙膝擦傷等傷害,且送醫治療施行脾臟切除及胃縫合手術併灌食性造口術及附帶闌尾切除手術,致生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以及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告訴代理人周民貴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至7頁)、⒉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結果(見偵卷第19頁)、⒊被告沈慧秋、周陳月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3至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且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即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周陳月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因而施行脾臟切除手術,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是告訴人周陳月娥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重傷害至明。

⒉核被告沈慧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核被告周陳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⒊被告沈慧秋、周陳月娥肇事後,均已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表

明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沈慧秋、周陳月娥均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嗣後並接受裁判,揆諸上揭說明意旨,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⒈被告沈慧秋部分⑴爰審酌被告沈慧秋騎乘機車,於夜間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島、有照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周陳月娥發生碰撞,其所違反之過失程度較輕,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周陳月娥因而受有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及後部胃穿孔、左側8-12肋骨骨折併輕度血胸、疑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額頭撕裂傷3公分、雙膝擦傷等傷害,且送醫治療施行脾臟切除及胃縫合手術併灌食性造口術及附帶闌尾切除手術(見警卷第12頁),顯見告訴人周陳月娥傷勢嚴重。

⑵又衡酌被告沈慧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達有

意願賠償,惜與告訴人周陳月娥因金額差距而未達成調解(見本院交易卷第27、35頁);兼衡被告沈慧秋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以及其前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周陳月娥部分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陳月娥在設有行人穿

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任意穿越道路,而與告訴人沈慧秋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所違反之過失程度較重,為肇事主因,致告訴人沈慧秋因而受有受有胸腹部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見警卷第13頁),傷勢非重。

⑵又衡酌被告周陳月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因重聽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1、33頁),以及其前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⒈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

,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⒉經查:

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沈慧秋為72歲、被告周陳月娥為79

歲,渠等均為年逾7旬高齡之人,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9、11頁),素行均尚稱良好。

⑵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非被告沈慧秋、周陳月娥單方過失

所導致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沈慧秋、周陳月娥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渠等犯後均有悛悔之念。況且,本案係過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之情形,堪信被告沈慧秋、周陳月娥均僅因一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沈慧秋、周陳月娥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⑶本院考量本案係過失犯罪之情形,被告沈慧秋、周陳月娥均

為年逾7旬高齡之人,參以渠等到庭時之身體狀況,不論係法治教育抑或義務勞務均對渠等之生活影響重大,故本院就緩刑之部分,則均不予渠等負擔一定條件,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07號被 告 沈慧秋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周陳月娥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慧秋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機車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台林街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適有行人周陳月娥,沿嘉義市東區台林街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忠孝路行走至此。沈慧秋騎乘上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周陳月娥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沈慧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周陳月娥則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任意穿越道路,沈慧秋騎乘上揭機車與穿越道路之行人周陳月娥發生碰撞,沈慧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腹部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周陳月娥因而受有左側8-12肋骨骨折併輕度血胸、疑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額頭撕裂傷3公分、雙膝擦傷等傷害,且送醫治療施行脾臟切除及胃縫合手術併灌食性造口術及附帶闌尾切除手術,並經診斷有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及後部胃穿孔等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沈慧秋、周陳月娥肇事後,均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慧秋,周陳月娥之女周民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被告沈慧秋、周陳月娥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慧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周陳月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沈慧秋、告訴人周陳月娥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籍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沈慧秋、周陳月娥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沈慧秋、周陳月娥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周陳月娥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經送醫進行施行脾臟切除手術後,依目前醫學技術已難以回復或治療,且成人脾臟功能主要以免疫為主,脾臟切除後易造成免疫力下降,免疫力下降之下,一般感染也可能變重症,甚至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參,顯見告訴人周陳月娥所受傷勢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無訛,是核被告沈慧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周陳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沈慧秋、周陳月娥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均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被告沈慧秋、周陳月娥均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周陳月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114年6月13日尚未屆滿80歲,請爰不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彩 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