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佳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5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訴字第1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佳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柯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㈡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㈢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53號被 告 柯佳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佳宏於民國114年9月5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民權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何嘉文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並左轉民權路,2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致何嘉文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部、腕部及背部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柯佳宏能預見車輛駕駛過程中,若與其他車輛有所碰撞可能係撞及他人身體,而有致傷害之虞,竟仍基於交通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竟為逃避責任而另行起意,未停車查看,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加速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佳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但因未領有駕照而直接騎車離開之事實。 2 被害人何嘉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