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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65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博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博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於民國115年7月23日經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依托咪酯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50ng/mL,修正後則為25ng/mL;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併予說明。㈡核被告林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平常更為薄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依托咪酯濃度值為263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並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209號被 告 林博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翔於民國115年2月5日1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已於115年6月27日改列第一級毒品)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內,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聲請移轉管轄),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115年2月6日23時40分許,自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2月7日0時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與高鐵大道453巷路口,擦撞林耀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林博翔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0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內所含依托咪酯濃度為263ng/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依托咪酯濃度值5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212D02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