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66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俊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㈡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54號被 告 廖俊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郎自民國115年7月25日21時許起至翌(26)日0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8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