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67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世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世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第1至5行所載被告戴世榤之前案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犯詐欺、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抗告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前案),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50號被 告 戴世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榤前因21次詐欺案件、2次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抗告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戴世榤仍不知悔改,於115年4月13日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南下至嘉義市處理貨款事宜結束後,於同日8時12分,駕駛甲車由嘉義市民權路逆向轉至國華街南向北行駛,至國華街307號前,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撞及李佩珈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未停留繼續行駛,再於同日8時14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嘉義市○○○路000號前,撞及前方由洪櫻芬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後,戴世榤欲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於同日9時22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與新民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賴毓仁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被告明顯飲用酒類跡象,復於同日9時5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達0.19mg/L,經回溯推算其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雖為每公升0.19毫克,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本件被告自承於115年4月13日6時許駕車上路,距其於同日9時50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隔約3小時50分,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3毫克(計算式:0.19+0.0628×(230/60)=0.4307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