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9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王淑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淑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維新路與林森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闖越紅燈直行,自後撞擊當時同向在前,由彭春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彭春好受有胸、腹壁挫傷、右側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淑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春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邱琬真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獲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他卷第35頁),嗣其到庭接受審判,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

通法規,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與行為所生損害;再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調解金額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51頁)、被害人子女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