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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6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宗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宗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114年3月3日」更正為「114年4月7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宗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43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08號被 告 羅宗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宗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26日19時至翌(27)日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27日7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7日7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二段與博愛路二段交岔路口處,不慎與陳上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羅宗輔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5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宗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上晉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