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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61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進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進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王進順所駕駛之電動平衡車,係純用電力行駛,並

無人力腳踩踏板,其推動係經由電力輔助,此有該電動平衡車照片暨該車輛之產品說明、規格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警卷第34至37、40頁),堪認該電動平衡車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提出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前後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電動平衡車上路,且於途中不慎肇事,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尚曾因重利、持有第三級毒品、竊盜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41號被 告 王進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15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居所騎乘電動平衡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張紹群所騎乘、搭載蘇芳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當場對王進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紹群、蘇芳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進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