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61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富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富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田富誠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得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240ng/mL,顯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應予非難;衡以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尿液檢驗濃度之高低)、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8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