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62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坤興於民國115年7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無人機廠區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查詢車牌後發現林坤興駕照已被註銷而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坤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
三、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