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76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佳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佳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三)施用毒品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及採尿送驗所驗出之毒品種類、濃度值之高低。(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931號被 告 何佳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峻於民國115年7月16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家歡KTV包廂內,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以打火機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5年7月18日23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復於翌(19)日同日1時23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7600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395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佳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列印資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57)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