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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隆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3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楊隆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楊隆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及程度,以及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釀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等情,參以被害人許OOO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屬本案肇事次因,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與被害人子女即告訴人許O偉以及其餘被害人子女許O誌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已與被害人子女均調解成立,參酌被害人子女均當庭表示對於法院依法為緩刑之宣告無意見等語,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32號被 告 楊隆儀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隆儀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內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信興街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77.11公里速度(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許O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信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許OOO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與A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許OOO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左側胸部鈍性創傷併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骨折引起嚴重創傷死亡。

二、案經許OOO之子許O偉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隆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被害人許OOO所騎乘之B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許O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 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④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 ①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②被害人許OOO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胸部鈍性創傷併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骨折引起嚴重創傷於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3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53000121號函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①被害人許OOO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警員鄭琮佑製作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