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明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4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應予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交易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1)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施用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2)施用毒品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及採尿送驗所驗出之毒品種類、濃度值之高低。(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所陳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93號被 告 吳明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燃於民國於114年10月30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將含有安非他命之菸彈裝在電子菸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1月1日19時18分數分鐘前,在嘉義市體育場附近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1日19時18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得其同意後,於114年11月1日20時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79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1980ng/mL)陽性反應,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