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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2)被告、告訴人各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過失情形。(3)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4號被 告 王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緞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義市東區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16號前暫停於路肩後起步行駛欲左轉,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肩起駛欲左轉,適有張仲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張仲豪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踝挫傷、左手擦傷、右前臂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仲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仲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