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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煜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53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交訴字第9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煜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其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補充為「其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7行「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補充為「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煜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致死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承認其為肇事人之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駕車時,未注意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被害人陳○○死亡,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良好、前案素行狀況、被告就本案車禍屬於肇事次因、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交訴卷第33至35頁之調解筆錄)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李煜凱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鎮○○里○000○○路○○○○○○○○○路0000○里○村里道路○○號誌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李煜凱所騎乘之A車右前方,因疏未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欲左轉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逕行向左斜切,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人車倒地,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後感染而於115年3月6日15時48分不治死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煜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被害人陳○○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案發前我有看到B車騎在我的右前方,我第一眼看到他的時候他大概距離我50公尺前,他騎的速度不快,我是慢慢接近他,他機車突然左轉,我離他約一台機車的車身,就擦撞了,我有煞車,且我往左偏,還是撞上去了,我也往前滑倒,被害人的機車就往右倒,後來應該是經過的路人報警,當時我也倒地頭撞到橋墩,我就直接被送去醫院等語。 2 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被害人騎乘B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應是要左轉小路前往大林。 ⑵被害人騎乘B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A車發生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被告及被害人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A、B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