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77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輝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輝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竟仍駕駛」應更正為「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輝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警員目視被告駕駛之車輛上有被
告友人遺留之K盤1個,嗣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始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警方於詢問被告前,已因現場客觀情狀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該犯罪已非屬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不符,爰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被告於驗尿前即坦承犯行,仍應作為本案犯後態度之考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標準以上,仍駕駛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審酌其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暨於警詢自陳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附件》